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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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321號聲請人 廖華安 相對人 吳李美珠 相對人 吳貴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其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分別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正」與「NT$:0000000」不符,依前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332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4年3月15日│1,177,400元│未載│105年1月1日│CH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2│104年4月11日│1,092,200元│未載│105年1月1日│CH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3│104年4月27日│1,597,512元│未載│105年1月1日│CH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4│104年5月19日│1,000,000元│未載│105年1月1日│CH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5│104年6月11日│1,038,578元│未載│105年1月1日│CH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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