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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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榮選任辯護人馬中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金榮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簡金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6年3月27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212號房內查獲簡金榮,並當場扣得上開槍枝1支及子彈15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簡金榮、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份、槍枝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5顆,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為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3137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上開槍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6年1月間某日購得上開槍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另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
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均係嚴重觸法之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0顆(即鑑驗試射所餘),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經鑑驗試射之子彈5顆,業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