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伍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86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3953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證據「㈤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3包(驗餘淨重0.395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95號被告林志賢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林志賢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5日0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5日0時5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0.86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J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0.86公克)、吸食器1組。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0.8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檢察官張啟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