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敏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敏凱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敏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A、B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A、B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判參照)。另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被告所犯之罪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又一事不再理原則,旨在避免發生雙重評價之危險,或使受裁判人受更不利益之結果,同時確保裁判之正當性與安定性。倘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有在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祇要符合前述定應執行刑基準之法則,並謹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不致使受裁判人受更不利益結果,而無損裁判之正當性與安定性原則者,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後定之執行刑加計未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前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即聲請意旨之附表A、B),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分別就附表一、二,本院均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另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編號1為竊盜罪、編號2至3均係施用毒品罪、編號4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中編號1之竊盜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編號2至3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法均同,差別僅在於毒品種類不同,彰顯此類犯罪行為人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本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重複非難程度甚高,且此類犯罪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散布毒品,危害社會安寧與他人身體健康,而上述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仍有不同之處,不法內涵與可責難程度仍存有差異;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編號1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法仍有差異等一切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分別就附表一、二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自均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前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依前揭意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加上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2年,其總和為3年11月;若由本院依照聲請意旨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總和為3年8月,並未諭知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故並未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表一】┌────────┬──────────┬──────────┬──────────┐│編號│1│2│3│├────────┼──────────┼──────────┼──────────┤││││││罪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22日│108年4月10日4時│108年7月26日16時27分││││回溯1、2日之某時│回溯26小時│├────────┼──────────┼──────────┼──────────┤││││││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7年度│花蓮地檢108年度│花蓮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890號│毒偵字第548號│毒偵字第707號││││││├───┬────┼──────────┼──────────┼──────────┤││││││││法院│花高分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上易字│108年度訴字│108年度訴字││事實審││第54號│第187號│第267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29日│109年1月16日│││││││├───┼────┼──────────┼──────────┼──────────┤││││││││法院│花高分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上易字│108年度訴字│108年度訴字││判決││第54號│第187號│第267號││├────┼──────────┼──────────┼──────────┤││判決│108年7月31日│108年11月13日│109年3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花蓮地檢│花蓮地檢││備註│108年度執字第2459號│108年度執字第2865號│109年度執字第723號││├──────────┴──────────┼──────────┤││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4│││├────────┼──────────┼──────────┼──────────┤││││││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8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289號││││││││├───┬────┼──────────┼──────────┼──────────┤││││││││法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事實審││第289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18日│││││││││├───┼────┼──────────┼──────────┼──────────┤││││││││法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判決││第289號││││├────┼──────────┼──────────┼──────────┤││判決│109年9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備註│109年度執字第2000號││││││││└────────┴──────────┴──────────┴──────────┘【附表二】┌────────┬──────────┬──────────┬──────────┐│編號│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2日│108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8年度│花蓮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639號│毒偵字第80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花簡字│109年度訴字│││事實審││第31號│第67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17日│109年4月30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花簡字│109年度訴字│││判決││第31號│第67號│││├────┼──────────┼──────────┼──────────┤││判決│109年3月3日│109年6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花蓮地檢│││備註│109年度執字第582號│109年度執字第1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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