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2114號債權人臺中市臺中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鄭麒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許福來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共同運銷代辦服務手續費,對之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其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尚不足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