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 林復興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區○○○○道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代理人 吳柔慧 被告 林正雄
林文義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順興 被告 林銘煌
林秋冬 林正次 林正男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作文 被告 林訂財
李銘彬 林俊文 林敬堯 林敬學 陳月晴 墜裕伊 受告知訴訟人 陳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0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地面積一四00點二五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四0點0二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被告
林秋冬、林正次、林正男、林正雄、林文義、林順興、林俊文、林敬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三六分之
五、三六分之五、五四分之五、五四分之五、九分之二、五四分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六0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原告、
被告林訂財、林敬學、林銘煌、李銘彬、陳月晴、墜裕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一六二分之一七、一六二分之一七、八一分之
一七、八一分之一七、九00分之五三、二七分之七、九00分之四七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七五五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
訂財、林敬學、林銘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六分之
一、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丁部分面積四四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銘彬
、陳月晴、墜裕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一五九、十分之七、一000分之一四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陳月晴應給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區○○○○道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叁佰陸拾肆元整。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元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民國102年01月0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起訴後由 張治祥 變更為吳文貴,業據吳文貴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並有財政部102年10月25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正男、林敬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正雄、林文義、林順興、林秋冬、林正次、林訂財、林俊文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地面積1,400.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而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又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所)102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而就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中區國有財產署即 林道 之遺產管理人、陳月晴間面積增減部分,請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公司(下稱華聲公司)102年09月13日102年華聲慈字第1506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華聲估價報告)鑑估之「土地價格鑑定表」之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即每平方公尺8,470元作為面積增減之找補金額計算標準,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中區國有財產署即林道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同意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
㈡被告陳月晴部分:同意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並願意於分割
後與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丁部分之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且原應有部分於分割後有多受土地面積之分配之部分,願依華聲估價報告鑑估每平方公尺8,470元為計算標準,補償應受償之中區國有財產署即林道之遺產管理人。
㈢被告林正次、林正雄、林文義、林順興、林俊文、林敬堯、林秋冬部分:
同意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並願意於分割後與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㈣被告林訂財、林敬學、林銘煌部分:
同意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並願意於分割後與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之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㈤被告李銘彬、墜裕伊部分:
同意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並願意於分割後與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丁部分之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㈥被告林正男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中區國有財產署即林道之遺產管理人、陳月晴、李銘彬、墜裕伊、林敬學、林銘煌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
㈢兩造同意以華聲估價報告之「土地價格鑑定表」之每坪2萬
8,000元,即每平方公尺8,470元作為面積增減之找補金額計算標準,即如依附圖分割被告陳月晴應補償被告中區國有財產署即林道之遺產管理人98萬8,36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雲林縣莿桐鄉公所102年5月10日莿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102年度調字第3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頁、第55至60頁)為證,並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形狀略呈長方形,其東側、南側均無面臨道路;
西側面臨約12米寬之道路,該道路約坐落在同段804、852、868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內之北側另設有約3.6米寬、鋪有柏油之私設道路。又系爭土地之①西南側部分,由被告林銘煌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蓋有約30年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1棟,供居住使用。在上開建物之北側另有一貨櫃屋,亦為被告林銘煌所使用。在貨櫃屋之北側部分,另有被告林銘煌祖父所蓋之廢棄建物。②中間偏東側部分,由被告陳月晴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蓋有約2、30年之1層磚造瓦頂、浪板頂建物1棟,供居住使用。③東北側部分,亦由被告陳月晴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由南向北依序蓋有
1層磚造平房1棟、2層鐵皮屋1棟,均供居住使用等情,有本院102年06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18張、斗六地政所102年0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87至88頁、第101至106頁、第123頁)。
⒉本院審酌:①系爭土地面積為1,400.25平方公尺,如以原物
分割,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堪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致有過於零碎以致無法利用之情形。②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與多數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而得以保留其上大部分建物,對於各共有人權益之影響變動較小;且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並利於土地利用產生之經濟效用。③復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土地,原告、被告林訂財、林敬學、林銘煌直接面臨系爭土地西側之道路,被告李銘彬、陳月晴、墜裕伊則可經由私設道路【即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通往系爭土地西側之道路對外通行,而被告林文義、林順興、林敬堯、林正次為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797、802、8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私設道路亦可方便其等對外通行,符合所有共有人之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之私設道路,各由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為該些共有人(除被告林正男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外)所同意(見調字卷第85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正面;本院卷第88頁反面),屬為共有人之利益與管理利用便利所必要,故由前揭共有人保持共有尚屬妥適。④又雖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被告陳月晴如現況圖所示之編號A3建物有部分必須拆除,然該屋係1層樓磚造瓦頂、浪板頂建物,且屋齡已有2、30年,經濟價值較低,且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3、A4、A5建物面積合計為413.63平方公尺(見調字卷第123頁之現況圖),顯然遠超出依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計算之面積(即21
0.04平方公尺),難免於分割後發生占用到他人所有土地之情事,況被告陳月晴亦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⑤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到庭兩造所同意(見調字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正面;本院卷第88頁正面、反面),顯見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被告林正男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其亦不反對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綜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無違共有人間之主觀意願,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有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實屬妥適。
㈢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使被告陳月晴、中區國有財產署即林道之遺產管理人所應分配之面積有所增減,自應依前開規定,以金錢補償所分得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者,始符公允。經本院囑託華聲公司鑑價,鑑估結果認系爭土地每坪2萬8,000元,即每平方公尺8,470元,有華聲估價報告可考(見華聲估價報告第3頁)。本院審酌華聲估價報告係以市場比較法為主要方法,成本法、收益法為輔助方法,視系爭土地之性質、用途、最有效使用原則、一般因素、區域因素(鄰近市場供需、交易情形、新建土地、售價與成交價之差距、地區發展潛力)、個別因素(鄰接道路名稱及寬度、市場及學校之接近性、大眾運輸條件、土地利用情形)等影響地價因素,評估得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8,470元(見華聲估價報告第3至4頁)。可認華聲估價報告之鑑價程序客觀且詳實、具體明確,復為被告中區國有財產署即林道之遺產管理人、陳月晴所同意(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以華聲估價報告所鑑估之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尚屬合宜公允。從而,依附圖分割後,被告陳月晴應補償被告中區國有財產署即林道之遺產管理人98萬8,364元之金額為適當(計算式:被告中區國有財產署即林道之遺產管理人未分得之土地面積11
6.69平方公尺×8,470元=988,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本件分割前,原告已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陳素鳳,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調字卷第58至59頁),且原告於起訴時即聲請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本院既已將起訴狀繕本及歷次開庭通知送達陳素鳳,告知本件訴訟及通知辯論期日,惟其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參加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件分割後,陳素鳳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之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兩造之意願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公平、合理,並由被告陳月晴以98萬8,364元補償被告中區國有財產署即林道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27,610元(計算式:裁判費9,140元+囑託斗六地政所勘查費【含地籍圖謄本費】4,150元+囑託斗六地政所分割複丈費【含地籍圖謄本費】3,350元+雲林縣政府地政規費合計260元【100+10
0+50+10】+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費210元+囑託華聲公司估價費10,500元=27,610元),有原告提出支付費用之明細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103頁);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
┌─┬──────┬───────────┐│編│共有人姓名│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號││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道(遺產管│12分之1│││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2│林秋冬│180分之2│├─┼──────┼───────────┤│3│林正次│180分之2│├─┼──────┼───────────┤│4│林正男│72分之1│├─┼──────┼───────────┤│5│林正雄│72分之1│├─┼──────┼───────────┤│6│林文義│108分之1│├─┼──────┼───────────┤│7│林順興│108分之1│├─┼──────┼───────────┤│8│林復興│180分之17│├─┼──────┼───────────┤│9│林訂財│180分之17│├─┼──────┼───────────┤││李銘彬│1000分之53│├─┼──────┼───────────┤││林俊文│45分之1│├─┼──────┼───────────┤││林敬堯│108分之1│├─┼──────┼───────────┤││林敬學│90分之17│├─┼──────┼───────────┤││林銘煌│90分之17│├─┼──────┼───────────┤││陳月晴│20分之3│├─┼──────┼───────────┤││墜裕伊│1000分之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