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賴湘庭 (原姓名 賴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自民國94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7,109元(本金149,091元)未清償。又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經普羅米斯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
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得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8月30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124,39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經富全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㈢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50
0,000元,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以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三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189,208元(本金189,208元)未清償。又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嗣經富全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㈣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2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申請表及約定條款、分攤表、94年8月30日及102年10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94年10月31日、98年12月31日及102年10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原告107年7月20日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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