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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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與前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應補充為「上開兩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被告王俊傑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又於同欄第3行所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應補充為「告訴人 莊富雄 之傷勢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挫擦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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