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得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得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施得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固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先前已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處罰(最近為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則被告未能切實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呈現戒癮之意志力及刑罰反應力均為薄弱之情狀,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被告施得麟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得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20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東區大同路橋旁地址不詳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通知施得麟前往警局,經施得麟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得麟坦承不諱,且於111年4月26日13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J22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1J221)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