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鴻昌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鴻昌於100年5月7日23時37分,與少年呂○賢、少年謝○吉共同搭乘 徐漢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巷口時,嗣 吳健華 亦步行行經該巷口,徐漢強因認吳健華無故對其訕罵,即約同張鴻昌、少年呂○賢、少年謝○吉、之少年王○傑及少年林○軒共同教訓吳健華,張鴻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應允徐漢強,嗣少年王○傑、少年林○軒先騎乘機車行經吳健華身邊並徒手毆打吳健華頭部、臀部後,徐漢強、張鴻昌及少年謝○吉分別自車內取出鋁製球棒2支及木製球棒
1支後下車,少年謝○吉、徐漢強萌殺人之犯意,少年謝○吉先以球棒揮打吳健華之左手、頭部之重要部位數下,使吳健華不支倒地,徐漢強見吳健華之頭部已遭重擊而流血倒地,亦以球棒揮打 吳建華 之背部,張鴻昌見吳健華被少年謝○吉、徐漢強打倒在地,遂未上前而返回車上(少年謝○吉、呂○賢、王○傑、林○軒涉案部份,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吳健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骨凹陷性骨折、挫傷性顱內出血及左手肘挫傷瘀血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貳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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