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於民國100年5月4日13時30分 徐方策 復前往陳水龍位於新竹市○區○○路211號之住所索取債務時,因質疑陳水龍為詐欺集團引起陳水龍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憤而出手毆打徐方策臉部...」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水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因與告訴人徐方策間之債務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實值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960號被告陳水龍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2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龍與徐方策因舊債有紛爭,於民國100年5月9日13時30分徐方策復前往陳水龍位於新竹市○區○○路211號之住所索取債務時,因質疑陳水龍為詐欺集團引起陳水龍不滿,憤而出手毆打徐方策臉部,致徐方策受有上唇撕裂傷。
二、案經徐方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水龍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方策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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