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勝賢
溫春雨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24號,偵查案號:90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勝賢、溫春雨所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壹仟元、壹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勝賢、溫春雨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1年1月9日以90年度選偵字第3、8、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田勝賢、溫春雨所收受之新臺幣(下同)各1千元賄款(面額1千元之鈔票2張),共2千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同法第143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又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上開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所收受之賄賂(即因犯罪所得之物),俾符合刑罰不及於第三人之原則,以保護第三人之權利。
三、經查,被告田勝賢、溫春雨因收受另案被告 巴燕達魯 所交付之賄款各1千元,而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選偵字第3、8、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被告田勝賢、溫春雨所分別交出之現金各1千元等物(保管字號:91年度保管字第19號、第20號,見100年度聲沒字第124號卷第3至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被告2人均於所有人姓名欄位上載明)在卷可稽(見同前聲沒卷第3至4頁),並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確為被告2人所收受之賄賂(即因犯罪所得之物)明確在卷(見同前聲沒卷第11頁),堪認該現金各
1千元應分別為被告2人各自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投票受賄罪而收受之賄賂,足認均屬賄款無訛,應依同法第14
3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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