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37號聲請人 趙偉丞 相對人 謝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28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中補字第333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3,2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
37、41)。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