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加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加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因是被害人所有而交付予被告之機車備用鑰匙,並非被告所有,加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鑰匙是還給伊跟車主之前一起上班的老闆等語(見偵字第23980號卷第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伊於當日竊取完機車後,約過
3天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區○○路○○○號前等語(見偵字第23980號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後來有把機車牽回去放等語(見偵字第23980號卷第50頁),是以被告既已歸還前開重型機車1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980號被告林加成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加成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同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4月24日12時48分許,持先前自 沈宜昌 處所取得之備用鑰匙,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持上開鑰匙,開啟沈宜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後,竊得上開機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加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佳鴻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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