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1號
原告 黃志成
被告 黃麟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請求除去法律關係標的即系爭房屋所有權價額為課稅現值507,7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