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原告 李進益 被告 李俊麟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李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按月給付使用章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對價新臺幣(下同)46,200元」,原告就追加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核其追加部分,係屬於定期給付涉訟,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544,000元(計算式:46,200×12×10=5,544,000),合計第一項聲明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8,136,000元(計算式:2,772,000+5,544,00
0=8,316,000),是以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368,原告僅繳納28,522元,尚不足54,8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54,84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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