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 李素英 相對人 吳勝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勝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素英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裁定確定在案,其中裁定主文第三項載明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負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首揭條文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