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永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1月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甲○○係高雄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5年6月6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750號營業大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準備載客,於行經該路段177號前時,適逢 余政祺 騎乘車號000—213號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右前方行駛,甲○○欲往右超車,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躁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余政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方超車,因而撞擊余政祺所騎乘之機車,致余政祺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左肩胛粉碎性骨折、左上臂大挫裂傷、左胸左肩後背多處壓砸傷、肺部挫傷併血胸、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並送醫救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甲○○隨即向警方自承為肇事者。惟余政祺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余政祺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出血性休克、左肩胛粉碎性骨折、左上臂大挫裂傷、左胸左肩後背多處壓砸傷、肺部挫傷併血胸、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並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行經肇事地,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躁路面、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未與被害人余政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方超車,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條文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罰金刑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亦即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罰金刑,法定最高罰金刑度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銀元3萬元即新台幣9萬元,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該罪最低度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減
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當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察人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㈠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4年1月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
12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再因道路交通事故而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收警惕之效果,自具有相當之非難性;㈢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㈣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