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7號聲明人乙○○
甲○○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丁○○上列聲明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甲○○二人係被繼承人丙○○之胞妹,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7年11月3日死亡,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乙○○、甲○○係被繼承人丙○○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7年11月3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等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二順序之繼承人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後,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得知被繼承人之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繼承人 文冠博文思婷 ;經查,被繼承人之子女文冠博、文思婷前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於98年3月11日97年度繼字3395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事件裁定附卷可佐。從而,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乙○○、甲○○等二人即非當然繼承人,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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