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經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經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第5至6行「追撞前方由 盧進松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追撞前方由盧進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盧進松未受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李經傳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於夜間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本次業經肇事致對他人造成財產上損失,已生實害結果,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惕厲改過,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造成他人之人身損傷,且與被害人盧進松達成和解並賠償修理費用,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652號被告李經傳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
○○號居屏東縣屏東市○○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經傳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海邊路之「庶民廚房」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MB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8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追撞前方由盧進松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為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於同日下午9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經傳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盧進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