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卜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卜仁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期1年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偵辦刑案時,查知其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二、卷附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所出具之尿液鑑定報告,係由從事尿液鑑定業務公司之專業從業人員以儀器及化學藥品為鑑定後,經初步檢驗、確認檢驗所得出之結果,具有客觀之可信性,就形式上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鄭卜仁(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先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183、193、197頁),而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頁)、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期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係五年內再犯,則檢察官據以追訴,請求法院加以處罰,於法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前開規定,審酌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無不當。被告泛言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依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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