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小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竹小字第72號原告 劉昌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映萱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映萱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檢附被告李映萱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雖記載李映萱為被告,此外,未有被告李映萱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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