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79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7974號債權人 林文燦 債務人 蕭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查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04年3月31日起算利息,經本院裁定命補正確認利息起算日,債權人雖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提出之補正狀確認利息自民國104年3月31日起算,惟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狀附請求原因事實欄所載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04年3月31日,利息應自清償期翌日起算。是債權人就本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