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航 選任辯護人 賴俊榮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3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航接獲家鄉鄰居來電,告知父親無人照料病重時日無多,而聲請人父親高達70餘歲,生不能盡孝,離去當能善終,爰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命限制出境、出海,嗣該案於同年10月12日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3號審理後,經於同年11月7日訊問聲請人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同年月9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已於107年4月27日裁撤,境管業務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承接)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惟查,聲請人被
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5月29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認聲請人犯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然本案尚未確定終結,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亦均可能就前開判決結果,向在覆審制下同屬事實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復審酌聲請人既因本案遭判處重刑,且其具中國國籍,為大陸地區人民,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實難認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無畏罪逃亡之可能。況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受上揭刑度之諭知,縱使提出保證書或增加保證金,倘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棄保滯外不歸之可能。此與聲請人前受傳喚,是否均如期到庭,並無一定關聯。而我國目前外交處境艱難,且與大陸地區司法互助引渡之情形甚少,一旦准予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若聲請人無意返臺,勢難確保刑事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限制聲請人出境已屬現階段保全聲請人日後到庭審理或到案執行所必要且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遽予解除出境之限制,勢將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或到案接受刑罰執行之強制力。故本案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依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基於保全本案上訴審審判之必要,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且目前尚無其他處分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宋雲淳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