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炫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6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隧道音樂餐廳,其徒手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右腕挫傷、顏面瘀傷、頭部腫脹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晚上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民間全民電視公司攝影棚,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們家是黑道,要殺你都沒問題」、「昨天打你,不可以報警」、「我們家是黑道,警察算什麼」等文字(下稱上開恐嚇文字)予乙○○,經乙○○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居所見到上開恐嚇文字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3938號偵查卷第23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44頁、第57頁),並有上開恐嚇文字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3938號偵查卷第3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員會106年2月10日106年刑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本院107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6月6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10
6年度調偵字268號偵查卷第3頁、本院卷第44頁、第5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是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未能克制自身言行,一時衝動,竟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送上開恐嚇文字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已如前述,足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甫經開刀之父親待其扶養、目前待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43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既曾因前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稱冀能以易服勞役之方式云云,核其真意,應指欲以易服社會勞動折算刑期,然此乃屬檢察官執行確定判決所處刑罰時之職權,係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與刑罰輕重之考量無關,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