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11號聲請人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智 相對人 張益楨張振芳 之繼承人代理人 鄒宗龍 相對人 張塗 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張麗子 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張麗蘭 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張純寧 洪正衛 債務人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英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
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張振芳(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1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對伊之貨款及票款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2月19日起至121年12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貨款356萬9,831元無力清償。而第三人張振芳前於97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後,繼承人 張李菊 於100年7月14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9分之1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塗;繼承人張麗寬於100年8月8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9分之1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純寧;繼承人 張炳坤 於103年12月4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9分之1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洪正衛,上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行為,皆不影響抵押權之效力。另相對人張益楨於104年2月6日以贈與原因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並經登記在案,如前所述,其上抵押權亦不受影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貨款確認書、第三人張振芳之除戶戶謄暨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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