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貞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晚間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草路與芳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馮兆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頸部肌肉酸痛、頸部扭傷及拉傷)、頭暈疑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