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29號原告 周振禮周洪香味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 律師原告 洪中崙 即周洪香味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周奕德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為周洪香味嗣於民國102年1月4日死亡,周振禮、洪中崙為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以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7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萬3,400元,應繳納訴訟費用計為4萬6,441元,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被承受訴訟人周洪香味僅繳納
1萬2,88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萬3,561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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