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何昱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何昱萱(原名何昱萱)於民國101年3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楓樹1街往文心南七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環中路與永春東3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賴俊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由黎明路往永春東2路方向駛來,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2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