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元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107年度基簡字第16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唐元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㈠第14行記載「於10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
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唐元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7月6日晚上9時3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應扣除自107年7月6日晚間9時許自行至警局報到後至採尿時止之經過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唐元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6日上午某時,在新竹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收到驗尿通知後自行前往警局採尿,應構成自首,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原審判決書所載暨上開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數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原審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符合累犯之規定,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用法並無違誤。另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受通知後自願接受採尿應構成自首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被告於受採尿通知後自願至警局採尿送驗,固有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回執聯等件在卷可稽,惟其於採尿後之警詢時供稱:(員警問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為何時、地)我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是何時、地;(員警問最近3日有無吃任何藥物)有,感冒藥及止痛藥等語,足認被告並未對偵查犯罪之員警,為任何坦承自身於採尿前近日曾施用毒品及願意接受裁判之表示,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遭發覺,仍繫於採尿後之尿液鑑定報告結果,核與前揭自首要件不符,況被告自願接受採尿時,其主觀上或仍期待尿液鑑定結果呈施用毒品之陰性反應,甚而縱令尿液鑑定報告結果呈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時,被告仍可飾詞否認犯行,自難認被告同意採尿即該當自首或自白,其上訴意旨尚難憑採。而原審判決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及前經2次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算良好;惟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亦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元澤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仁愛區
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元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9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補充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4年度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⑵、104年度基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⑶、105年度基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105年度基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106年度基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106年度基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⑺、106年度基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⑶、⑷、⑸、⑹四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月26日入監執行,並與⑺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另犯持有毒品案件所處拘役30日後,於106年12月25日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於107年7月6日晚上9時3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後補充「(應扣除自107年7月6日晚間9時許自行至警局報到後至採尿時止之經過時間)」;第12行「同日」,更正為「107年7月6日」。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及前經2次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算良好;惟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被告唐元澤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13巷23號居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元澤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月20日、88年1
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75號、88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6日晚上9時3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經警通知至採尿後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唐元澤於警詢時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述│事實。惟辯稱已忘記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地云云。│├──┼───────────┼───────────┤│㈡│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7年7月6日晚上9│││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時3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1份│安非他命(驗出濃度4240│││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ng/mL)、甲基安非他命│││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尿│(驗出濃度37720ng/mL)│││檢編號:Z00000000000│之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3)、採驗尿液通知書│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及回執聯各1紙│實。│├──┼───────────┼───────────┤│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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