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鈞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七七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六十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在案;今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提存物,為此,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