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翰廷
丁毅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翰廷與告訴人 李俊賦吳嘉偉 (起訴書誤載為 吳家偉 ,均予更正)為友人,潘翰廷因細故對其等心生不滿,遂夥同被告丁毅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浩」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5時許,至告訴人李俊賦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分持鋁棒揮擊或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李俊賦與吳嘉偉,致告訴人李俊賦受有臉部挫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共約2公分、背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左眼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嘉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腦震盪、 左顏 面部及左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潘翰廷、丁毅丞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翰廷、丁毅丞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俊賦、吳嘉偉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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