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志遠於民國105年7月2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亞東醫院3樓施作消防設備時,因工作問題與同事 孫敏達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支鐵鎚打孫敏達之手臂及頭部,致孫敏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頭皮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孫敏達告訴被告陳志遠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