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67號、
104年度他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
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扣案毒品之實際持有人而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929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9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2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