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就乙○○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房屋並無買賣之真意」應補充為「就乙○○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基地即臺北縣板橋市○○段第9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百二十七),並無買賣之真意」;第5行「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業者『常青地政士事務所』助理 鄧棋鋒 」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8年1月18日某時許,在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6樓之『長青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該事務所不知情之助理鄧棋鋒」;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被告乙○○供稱之內容:「伊於97年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告知甲○○要出售上開住處房屋,甲○○遂於97年6月間至伊住處看屋」,應更正為「伊於97年
6月間即曾委託中信房屋等仲介公司出售伊住處房屋,不過都沒有賣出去,一直到98年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告知甲○○要出售上開住處房屋,甲○○並沒有到伊住處看屋,不過因甲○○於97年6月間曾和其他網友一起至伊住處拜訪,表示蠻喜歡該房屋,故考慮約一個星期就答應要買」,及同段第11行被告甲○○供承之內容:「伊於97年1月間前往看屋」應補充更正為「伊於98年1月間前往看屋2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避免名下房地遭債權人查封,竟與被告甲○○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鄧棋鋒,向地政機關申請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