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公務大貨車,本應注意往來之其他車輛,於交岔路口更應謹慎注意,被告疏未注意,顯有過失,另審酌告訴人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天雨氣候駕駛重型機車,仍應於市區道路注意車速並隨時煞停,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80萬元,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30號被告林家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和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在新北市○○區○○路○○○巷往板南路交岔路口停收垃圾,欲起步左轉板南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林敬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往連城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敬修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敬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敬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