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⒈第1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
⒉第8至9行「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更正並補充為「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陳品聿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並供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修正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9年4月10日甫執行完畢釋放,其於3年內即109年4月27日旋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⒉查員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認
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時,被告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予員警扣案,隨警返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在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核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釋放後旋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油漆工(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惟其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且其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582號被告 陳品聿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品聿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0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陳品聿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臺灣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4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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