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華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華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前段「110年」更正為「111年」、第3行中間「試試看」更正為「試看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解決其糾紛,動輒以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行為侵害他人自由、財產權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身心痛苦暨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所處之刑,並就被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之刑1犯罪事實一㈠沈華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沈華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沈華偉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43號被告沈華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華偉與 陳諳中 因故素有嫌隙,沈華偉竟為下列犯行:㈠沈華偉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9時15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對陳諳中恫稱:「你再白目,等一下打你(臺語)」,上開訊息經陳諳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聽聞後,令陳諳中心生畏懼。
㈡沈華偉於110年5月7日2時42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所
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對陳諳中恫稱:「不接電話我等一下就去供店不信試試看」(供店即臺語之砸店之意)上開訊息經陳諳中於新北市五股區(地址詳卷)居所聽聞後,令陳諳中心生畏懼。
㈢沈華偉於111年5月7日11時42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
(未扣案)敲毀 陳諳中址 設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42號1樓店面之鐵捲門、招牌及監視器,致令上開鐵捲門、招牌及監視器不堪使用(維修費用估計需新臺幣【下同】107,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諳中。
二、案經陳諳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華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諳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上開LINE語音訊息錄影檔案光碟、對話紀錄與簡訊截圖、被告砸店之監視器影像暨截圖、上開店面之鐵捲門、招牌及監視器毀損之照片各1份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持以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惟棍棒非難以取得之物,若未予沒收,對社會秩序安全防衛不生侵害,堪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傳送之「包起來」訊息,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告訴人亦於偵查時證稱:包起來是指等著看的意思等語,然被告並未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自難認被告所傳送之「包起來」訊息符合恐嚇罪「惡害告知」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此行為與前揭被告經本署起訴之一、㈠部分,為同一日(110年12月14日)之同一段對話,發生時間及空間為密接而屬接續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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