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勇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勇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補充證據「及警員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案通緝,明知警員正執行勤務,竟仍以徒手反抗攻擊之強暴方式,妨礙警員執行職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27號被告王勇盛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勇盛於民國111年8月19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遭制服員警 吳佳澤 攔查發現王勇盛為通緝犯,王勇盛為免遭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追捕過程中,徒手攻擊吳佳澤,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致吳佳澤受有右手腕、手肘及左腳擦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勇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光碟1片、蒐證影像截圖5張、員警受傷照片4張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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