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29號聲請人 朱麗玲 相對人 陳美見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美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朱麗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美見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美見為聲請人朱麗玲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因失智症疑額顳葉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以往、現在病史:失智症。身體狀況: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意識及溝通性:溝通尚可。記憶力:不佳。定向力:尚可。計算能力:不佳。理解及判斷力:尚可。現在性格特徵:失智。其他:無幻想。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不需檢查。日常生活均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溝通尚可。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2年1月1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朱麗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朱麗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