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消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有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被告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6月12日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314,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6年4月19日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2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4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之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於94年10月14日向被告敦南分公司購買C200車型出廠年份2005年、年式為2006年德國朋馳(Mercedes-Benz)轎車乙輛(下稱系爭賓士汽車),價金1,839,000元,業已支付完畢。詎於94年11月3日交車後,原告之代表人即無法順利由自家地下室2樓停車場將上開車輛開出,因系爭車輛之
ESP系統(電子操控系統)作用導致車輛於上坡時輪胎鎖死,加油門上坡起步後,即造成後輪空轉、全車抖動、車輛下滑等現象,倘後方有來車,即可能因下滑撞擊他車,危及駕駛人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而此種危險狀態,於同停車場之數十輛汽車及原告代表人原先所駕駛之車輛均未曾發生,其他車輛均可順利上坡,絕無「空轉」、「鎖死」、「下滑」等危險情狀,足徵被告販售之系爭車輛,非具有其品牌所標榜之特別安全性,亦無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反而有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虞,應屬嚴重瑕疵,原告遂於94年11月18日發函表示解約還款之意思,然不為被告所接受。
(二)經原告於95年1月25日向TVBS投訴,經TVBS記者當場實地操作,系爭車輛從地下室坡道開上去時,仍發生後輪空轉、全車抖動、車輛下滑之危險情狀,而同一時期,高雄市亦發生有車主駕駛賓士車輪胎突然鎖死,險遭意外之報導,被告又表示系爭賓士汽車之ESP系統無法解除,足證系爭車款之
ESP系統確實存有極危險之瑕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販售之系爭車輛未能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就ESP系統於某些場合無法正常駕駛而可能造成之危險,被告並未於原告購買時先為標示或予以說明,自有違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僅開過2次,均受到極度之驚嚇,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被告又不願意接受退還,只得閒置於停車場,原告因此需繼續使用舊車,且尚需額外付出租金及自96年6月8日起支出之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停車費及舊車之修理費。嗣經原告發函表示解除契約及要求損害賠償,被告仍斷然拒絕,故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原告之聲明:⒈請求被告給付2,42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
(一)在ESP系統開啟之狀況下,系爭車輛一旦發生原告所述之車輪空轉情形,為免車輛空轉打滑造成危險,ESP系統即會適時發生作用,並於儀表板閃爍警示燈以提醒駕駛人,且同時施予適當之煞車力道以穩定車輛,此時駕駛人僅需依使用手冊所載之方式輕踩油門,車輛即可順利開出停車場之坡道,不會發生後輪空轉之情形。換言之,系爭車輛在停車場坡道雖有些微後輪空轉之情形,但只要踩住油門即可順利開出,於96年2月13日勘驗現場時,經被告人員測試,系爭車輛在坡道轉陡處ESP燈確有閃爍,開上去後該燈即熄滅,且無論係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賓士車或其他賓士車,均能順利將車開出車道並無原告所述之現象。故系爭車輛會發生原告所述「空轉」、「下滑」之情況,係因原告停車場坡道陡峭與坡道有高低落差所致,與ESP系統是否開啟或關閉無關,而原告所述之狀況,並不會因為ESP系統是否開啟或關閉而有所不同,故系爭車輛未有任何瑕疵。
(二)就系爭車輛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及系爭車輛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以觀,系爭車輛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加上系爭車輛之使用手冊亦載明ESP系統開啟與關閉及其相關注意事項之說明,並有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可稽,足證系爭車輛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除原告外,並無其他消費者出現類似問題,顯係因原告駕駛不當所致,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無違。再者,縱系爭車輛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原告並未實際受有損害,況原告請求之賠償費用,係「純經濟上損失」或「非損害之費用」,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損害,系爭車輛確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三)被告之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間,以1,839,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賓士汽車1輛,嗣於94年11月18日因認系爭賓士汽車有重大瑕疵,遂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車款及相關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賓士汽車有重大瑕疵等語,惟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賓士汽車確有其所指之重大瑕疵一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本院於96年2月13日協同兩造在停放系爭賓士汽車之地下室
勘驗系爭賓士汽車,因系爭賓士汽車之電瓶無電,且尚未充電,先就被告所有而與系爭賓士汽車同款型車輛予以試車,勘驗該同款型賓士汽車自地下室停車場行駛至出口之狀況,於系爭賓士汽車充電完畢後,再勘驗系爭賓士汽車自地下室行駛至出口之狀況,勘驗結果如下:
①本院自停車場出入口往下步行至停放系爭賓士汽車之地下
2層停車場。自停車場出入口至地下1層停車場之坡道尚稱平緩,惟自地下1層停車場至地下2層停車場之坡道則較為陡峭,且有近70度之彎度。
②先由被告公司職員駕駛同款型之賓士汽車,乘載法官及相
關人員自地下2層停車場行駛至停車場出入口,再駛回地下2層停車場,前後兩次(第1次車內乘載4人,第2次車內乘載2人)均順利駛出該停車場出入口再駛回地下2層停車場。該同款型之賓士汽車往上駕駛至車道較較陡峭處時,ESP警示燈確有閃爍,惟車輛續行駛過該處後,
ESP之警示燈隨即熄滅。③於等待系爭賓士汽車充電之過程中,該地下2層停車場另
有2輛汽車(其中包含1輛不同款型之賓士汽車)自地下
2層停車場駛出該停車場出入口。④系爭賓士汽車於充電20分鐘後,被告公司職員駕駛系爭賓
士汽車自地下2層停車場行駛至停車場出入口,再駛回地下2層停車場。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之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2頁)。
⒉按設有ESP(電子操控系統)之車輛,於引擎運轉時,ESP
即會自動啟用;ESP會監控車輛行駛的穩定性和巡跡情況,例如輪胎與路面之間的動力傳輸;ESP可辨識出車輪空轉或車輛已經開始打滑的情況;當ESP作動時,儀表板上的ESP警示燈會閃爍;若儀表板上的ESP警示燈閃爍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①請勿關閉ESP(電子操控系統)、②起步時,依需要之程度輕踩油門、③行駛中,請減緩踩油門踏板的力量、④請改變駕駛方式來配合目前的道路和氣候狀況,否則車輛可能會開始打滑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賓士汽車使用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7頁)。本件系爭賓士汽車及同款型汽車均可順利自系爭地下2層停車場行駛至停車場出入口,再駛回地下2層停車場如前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賓士汽車於試車時,在車道轉彎處確有抖動、打滑之情況,且被告駕駛人員試車時,在開上(向右彎)彎道處有刻意靠左而避開坡度太陡之處,且輪胎摩擦地面的聲音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之勘驗筆錄內容)。惟系爭賓士汽車久未經使用,於本院勘驗時,始充電20分鐘而試車,是該車於試車時輪胎摩擦聲大,尚難認有何異狀。再者,本院勘驗系爭賓士汽車及其同款型車輛駛至車道較較陡峭處時,ESP警示燈雖確有閃爍,惟被告公司人員依使用手冊所載方式,輕踩油門而駛過該處後,儀表板上ESP之警示燈隨即熄滅,並順利將車輛駛出該停車場出入口等情,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至原告所指「被告駕駛人員試車時,在開上(向右彎)彎道處有刻意靠左而避開坡度太陡之處」,則係被告公司人員於ESP系統偵測路面狀況有異而警示時,為配合路面狀況所因應改變之駕駛方式,亦與前揭賓士汽車使用手冊內容所指示應變方式相符。從而,綜上情以觀,原告主張系爭賓士汽車之ESP系統(電子操控系統)有「設計上錯誤」之重大瑕疵等語,實難憑採。
⒊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系爭賓士汽車有
何重大瑕疵。參之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民法第227條、第
354條、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