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因需錢孔急,見報紙分類廣告上有高價收購帳戶之廣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賣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將其當日所申辦之復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下稱復華銀行景美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先前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景美郵局(下稱景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辦),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出租一銀行帳戶之代價,將上開二帳戶之相關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以幫助之。 嗣林 先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上網援交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先生」之成年人等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㈠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下午八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腦上網,在網路聊天室「尋夢園」留言:「學生妹,缺錢要援交」云云,適甲○○上網攀談,該成年人乃向甲○○誆稱:需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查核其是否警察身分云云,甲○○即陷於錯誤,而依照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年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七分,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原郵局(下稱中原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匯款至上開丙○○在復華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辦之帳戶;㈡同年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同上手法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內國泰世華銀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操作,匯款二千九百九十九元至前開丙○○在復華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嗣因乙○○發現其帳戶內金額減少,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㈢同年月九日,由該名自稱「朱先生」之成年人在PCHome拍賣網站上佯以販賣筆記型電腦,供網友上網競標,適丁○○上該拍賣網站標得該筆記型電腦,並與朱先生聯絡匯款事宜後,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二日依朱先生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四三號臺灣科技大學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轉帳三萬元至丙○○前揭景美郵局帳戶內,俟丁○○於匯款後與朱先生聯繫未果,始悉受騙,旋報警處理;㈣於同年月十七日,由該朱先生在PCHome拍賣網站上佯以販賣行動電話,供網友上網競標, 適林 巳又上該拍賣網站標得該行動電話,並與朱先生聯絡匯款事宜,乃陷於錯誤,依朱先生之指示,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九分前往臺中市○○路臺中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轉帳七千一百六十元至丙○○前揭景美郵局帳戶內,俟匯款後無法與朱先生聯繫,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
三、上開二之㈠、㈡案件分別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二之㈢案件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二之㈣案件經林巳又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甲○○、乙○○、丁○○及林巳又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明確(甲○○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一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及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參照;乙○○部分,同上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及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參照;丁○○部分,士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00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參照;林巳又部分,臺中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號卷第三、四頁參照),並有復華銀行景美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景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復華銀行景美分行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一號卷第二二、二三頁及第五十、五一頁參照;景美郵局部分,臺中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號卷第
九、十頁參照)、匯款單三紙(板橋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號卷第五頁、臺中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號卷第五頁及士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00號卷第十二頁參照)、PCHome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二份(士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00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及臺中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參照)在卷可證,且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二之犯行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甲○○之指述、㈡告訴人乙○○之指述、㈢告訴人丁○○之指述、㈣告訴人林巳又之指述、㈤上開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㈥前揭匯款單三紙、㈦上揭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二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幫助共同詐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上網援交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先生」之成年人等三人,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乙○○、丁○○及林巳又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及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犯罪,彼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共同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上開事實二之㈢、㈣所示犯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該
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上開事實二之㈣所示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足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甲○○、乙○○、丁○○及林巳又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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