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主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主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萬能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經尋獲而由被害人 蕭人元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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