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賜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賜生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壹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賜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
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100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多次因竊盜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未因此記取教訓,致再犯本案相類犯行;⑵正值壯年,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⑶竊得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元,尚非昂貴;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鋁梯1架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核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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