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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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侑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侑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竟自所駕駛車輛內拿出棍棒,朝 洪盟智 所駕之前開車輛擋風玻璃敲擊,致使擋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洪盟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扳折洪盟智所駕駛車輛之右側照後鏡,使之呈不正常彎曲狀態,復自所駕駛車輛內拿出鐮刀,持之朝洪盟智車輛擋風玻璃敲擊,使擋風玻璃破裂,減損該車輛之駕駛及美觀效用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洪盟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何侑霖徒手扳折告訴人車輛右後照鏡,使之呈不正常彎曲狀態,復持鐮刀敲擊告訴人汽車之擋風玻璃,致使擋風玻璃外觀破損,其所為已造成該車輛駕駛人無法使用右後照鏡、擋風玻璃觀察路況,且擋風玻璃上面積廣泛之細密裂痕亦使車輛失其美觀功能,是被告所為顯已破壞物之本體,而減損駕駛及美觀等效用,惟尚未達毀棄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
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而已
毀損告訴人車輛方式發洩情緒;⑵所毀損之右後照鏡、擋風玻璃,約值新臺幣10,000元,價值非甚高昂;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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