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自字第2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有卷附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