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8號
上訴人 陳子晏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
被上訴人 楊偉雄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被上訴人之女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以買房成家為由,鼓吹伊購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向訴外人臺灣川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購買之「川普G3棧」B5棟3樓預售屋(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含地下0樓000號停車位,以上合稱系爭房地),同意以150萬元將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伊,伊遂於104年4月2日、同年4月7日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西門帳戶),兩造於104年11月4日前往川普公司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轉讓予伊,價金餘款1011萬元由伊繳付,嗣因被上訴人又給付101萬元予川普公司,故伊實際支付之讓渡金額為49萬元。又被上訴人稱就尾款910萬元部分可協助伊申辦房貸,伊遂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本交予被上訴人,並向彰化銀行中和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中和帳戶),因未獲核貸,被上訴人改向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並稱為減輕伊償還貸款之壓力,可同時申辦250萬元之信貸,存於房貸帳戶內供銀行扣繳,經伊同意。伊於104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新光銀行於同年12月28日撥付房貸910萬元及信貸250萬元(下稱系爭信貸)至伊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帳戶),同日將910萬元匯予川普公司繳納尾款。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利用伊疏未索回彰銀中和帳戶及新光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信貸核撥當日自新光帳戶盜領現金123萬元,並轉出120萬元至伊彰銀中和帳戶(以上合計24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再於105年2月22日自伊彰銀中和帳戶匯出3萬元予訴外人 莊德河 ,匯出27萬元至被上訴人彰銀西門帳戶,並提領現金130萬8000元,而將前開120萬元提領一空,侵害伊之財產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243萬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萬元,及其中123萬元自104年12月29日起,120萬元自105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間以總價1371萬元向川普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交屋前已繳付價金562萬元。上訴人於104年間與伊女交往,伊為幫助兩人能有房產安穩成家,將伊已購買系爭房地並已付部分款項之事告知上訴人,考量伊名下有其他房產,貸款條件及可得成數較為嚴苛,經討論後成立借名登記合作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貸款名義人,由伊給付自備款並繳納後續貸款本息,使上訴人與伊女兒共同居住使用,以此合作方式使房市看漲時有獲利機會,上訴人則應提出150萬元作為結婚基金。兩造簽署系爭讓渡書後,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申辦910萬元房貸,因受限銀行要求而同時申辦250萬元信貸,並同意由伊保管彰銀中和帳戶、新光銀行存摺、系爭房地之權狀,伊則須承擔前開貸款之還款責任及所有賦稅、管理費。嗣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偕同伊前往銀行辦理提領及轉帳手續,親自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用印,105年2月22日亦親自陪同伊前往彰銀中和分行,將彰銀中和帳戶內包括伊原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而存入之款項34萬元均予匯出,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因上訴人與伊女於105年間分手,復因未經伊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並將租金納為己有,與伊漸生糾紛,欲終止借名登記合作關係,兩造遂合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單獨所有,並於109年5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第1份買賣契約),因上訴人不依約履行,兩造於109年7月9日再次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第2份買賣契約),惟上訴人仍不配合履約,並對伊提起訴訟。兩造於110年1月13日在原法院進行調解時,因上訴人承諾就包括系爭款項在內因系爭房地衍生之爭執,均不再提起民、刑事訴訟,伊遂與上訴人成立調解(即110年度他調字第11號,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34-437、518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川普公司預售「川普G3棧」時以1371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同年4月7日先後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彰銀西門帳戶,並於同年11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設立彰銀中和帳戶,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8月20日、9月14日、10月5日、11月2日分別存入該帳戶6萬8000元,共34萬元;上訴人於同年12月8日另設立新光帳戶,新光銀行於同年12月28日將上訴人申辦之房貸910萬元及信貸250萬元撥付至新光帳戶,其中房貸910萬元於同日匯予川普公司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尾款,其餘信貸由被上訴人於同日提領現金123萬元、轉出120萬元至上訴人之彰銀中和帳戶,被上訴人再於105年2月22日自彰銀中和帳戶匯出3萬元予莊德河、匯出27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彰銀西門帳戶,並提領現金130萬8000元等情,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讓渡書、新光銀行龍山分行113年9月5日函暨附件、彰銀中和分行113年9月10日函暨附件、彰銀中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可稽〈原審卷一第379-40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5-35頁,本院卷一第209-213、215-217頁〉。
㈡、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簽訂第1份買賣契約,記載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價金1250萬元,復於同年7月9日簽訂第2份買賣契約,記載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價金1250萬元,並約定第1份買賣契約作廢,嗣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依第2份買賣契約給付違約金,兩造於110年1月13日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合意繼續履行第2份買賣契約等情,有買賣契約書、調解筆錄足憑(原審卷一第243-257頁,新北卷第19-21頁)。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以系爭房地為自己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109年5月21日予以塗銷。上訴人於110年間以被上訴人前開設定抵押權、自新光銀行及彰銀中和帳戶提匯款項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11年度偵字第60401號,調查卷為110年度他字第8418號,下稱他8418卷),現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02號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可證(原審卷一第305-317頁)。又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以上訴人以擅自出租系爭房屋、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侵占入己,並違背借名登記合作契約,對上訴人提出侵占、背信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110年度偵字第37498號,調查卷為110年度他字第5080號,下稱他5080卷),經最高檢察署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確定等情,亦有處分書、刑事告訴狀可佐(原審卷一第43-49、103-109頁,本院卷一第159-16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前於104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女交往,與被上訴人關係甚佳,兩造於104年11月4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已繳付之價款由上訴人直接給付被上訴人,未繳價金1010萬元由上訴人繼續繳納(新北卷第17頁),依兩造各自計算如附表所列之繳款金額(本院卷一第314-315、346-349頁及第397、399頁客戶繳款紀錄卡、第383-386頁繳款紀錄查詢),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已付自備款360萬元(附表編號1至18總和),惟其於104年11月28日、12月28日仍有繳納管理費及自備款共54萬3360元(附表編號19-25總和,本院卷一第365頁筆錄),並自105年3月7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止持續繳納房貸本息共159萬3000元(附表編號26起),上訴人則自106年9月21日起繳納貸款本息如附表左側「上訴人繳納金額」欄所列貸款,至109年10月20日新光銀行之貸款結清時,上訴人合計支付1121萬4369元(不計上訴人所稱150萬元讓渡金或實際讓渡金49萬元),被上訴人合計支付573萬6360元(=360萬元+54萬3360元+159萬3000元)。
㈡、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於105年間分手,買房成家之目的不存在(本院卷一第196頁及卷二第33頁),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地,遂於109年5月20日簽訂第1份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12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簽約時給付125萬元,金融機構核貸時給付尾款1125萬元,復於同年7月9日簽訂第2份買賣契約,仍約定上訴人以12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但付款條件變更為簽約時給付125萬元,稅單核發後5日內給付第3期款70萬元(無第2期款),尾款1050萬元部分,如須辦理貸款,應於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給付,如無須辦理貸款,則應與第3期款同時給付(原審卷一第243-257頁)。依此,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係以1371萬元購買預售之系爭房地,2份買賣契約之價金均僅有1250萬元,減少121萬元,而參酌附表所列兩造實際繳款數額,可知被上訴人合計繳納573萬6360元,扣除上訴人給付之150萬元,實際繳納423萬6360元,較諸其自新光帳戶領得之系爭243萬元,尚高出180萬6360元;佐以上訴人自承簽訂第1份買賣契約後為結算貸款金額,始於109年6月4日發現被上訴人盜領系爭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衡情兩造於簽訂第2份買賣契約時,應已將系爭款項列入結算至灼。
㈢、惟因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簽約金125萬元,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經催告不履行為由解除契約,並依第2次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5萬元,兩造在實質進行訴訟前,於110年1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一、兩造同意依民國109年7月9日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履行,並約定:㈠楊偉雄應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以前將第一期款新臺幣125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陳子晏應依前開協議交付相關文件(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予代書 陳婉鈺 。㈡楊偉雄同意放棄裝潢費用補貼款105萬元。㈢系爭房屋之租金由陳子晏收取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陳子晏應負責請房客遷離。二、楊偉雄同意於陳子晏依前條第一項交付相關文件予代書陳婉鈺之同時,給付陳子晏新臺幣20萬元整(直接匯入陳子晏指定帳戶)。三、兩造關於本件之其餘請求拋棄並承諾不再相互提起民、刑事訴訟。」(新北卷第119-121頁,他5058卷第63-73頁),固未明確記載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所得主張之權利,然查:
⒈參諸上訴人自承彰銀中和帳戶、新光帳戶之存摺、印章於開戶後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二帳戶之印章相同等語(原審卷一第221頁、本院卷一第195頁),承辦貸款之新光銀行業務專員即證人 趙哲男 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開戶申請書上用印後,印章是交回給上訴人本人,109年5月20日到 陳琬鈺 地政士事務所簽買賣契約時,是被上訴人取出所有權狀正本放在桌上等語(原審卷二第18-20頁),及上訴人簽定系爭讓渡書時不知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自備款數額(本院卷一第367頁),106年間清償信貸時亦不知帳戶存款數額(同卷第195頁)等節,可知上訴人將與貸款有關之彰銀中和帳戶、新光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不關心帳戶之使用情形。另酌以上訴人於兩造之LINE聊天室向被上訴人稱「伯父,房子租約我都完成了,對方七月一日開始到明年七月。月租金兩萬。代租的服務費是半個月1萬塊,明天我先把1萬塊轉到新光戶頭。八月份開始每月五號轉過去,車位我請管委會幫我尋問租金我訂3500元,租出去再跟伯父說。」、「車位我再租給川普的住戶看有沒有人有需求」等語(他8418卷第198、200頁),顯在向被上訴人報告系爭房屋出租情形等節,堪認上訴人雖自行管理系爭房屋,但關於系爭房地之貸款事務則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至酌。
⒉另徵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時,已知悉被上訴人自新光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且其已將新光銀行之貸款清償完畢,就兩造各自繳納之款項均可算定;再佐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放棄裝潢補貼款、同意110年6月30日前之租金由上訴人收取,將此與第2次買賣契約之履行無關之事項列入調解範圍,作為讓步,上訴人則為不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讓步等節,顯見雙方真意在就因系爭房地衍生之讓渡、買賣、租金、處理貸款事務等所有紛爭均一併解決,始約定「兩造關於本件之其餘請求拋棄」、「承諾不再相互提起民、刑事訴訟」等詞,杜絕後續所有爭執。故調解筆錄所稱「其餘請求拋棄」除該案訴訟標的違約金請求權外,應包括與系爭房地貸款有關之系爭款項所涉請求在內,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請求權,業因上訴人成立調解讓步而視為拋棄,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至「承諾不再相互提起民、刑事訴訟」之約定,乃限制兩造就與該案有關之事項提起民、刑事訴訟之訴訟契約,基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應承認該訴訟契約之合法性及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又對伊提出侵占、背信刑事告訴,伊亦得依法主張權利云云。然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縱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亦僅其是否有違反前開約款應負違約責任而已,非謂上訴人因此即可不受系爭調解之拘束,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3萬元,及其中123萬元自104年12月29日起,120萬元自105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