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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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5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54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第448號、第1092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4年5月
6日上午9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霆書記官冒佩妤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宗榮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四五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莊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546號、94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成立累犯)。
㈡詎莊宗榮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3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之友人住處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永生巷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⒉於103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⒊於103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⒋於104年1月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內,
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
5公克,驗後淨重0.04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金龍釣蝦場4樓網咖包廂B6室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
045公克)、莊宗榮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開⒉至⒋全情。
⒌於103年12月8日某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⒍於103年12月8日某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
9日下午4時30分許,因莊宗榮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開⒌至⒍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述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要旨││├─┼────┼────────────────────┤│一│犯罪事實│莊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要旨㈡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莊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要旨㈡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筒貳支均沒收。│├─┼────┼────────────────────┤│三│犯罪事實│莊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要旨㈡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四│犯罪事實│莊宗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要旨㈡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四五公││││克)沒收銷燬。│├─┼────┼────────────────────┤│五│犯罪事實│莊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要旨㈡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犯罪事實│莊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要旨㈡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