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告 趙守義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
陳明煥 律師被告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文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2,71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然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訴,依上開規定,就給付工資77萬元部分,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863元【計算式:00000-00000×770000/0000000×1/2=1186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945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