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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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英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英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英達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至110年10月17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1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1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昇路與至東峰路交岔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發覺郭英達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英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公共危險(酒駕)犯行前之95年及100年間,皆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判決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暨其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程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